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情节严重的;(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其他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