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