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土地所在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