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 土地征收与农用地转用第三十四条已废止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