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五条已修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宣传集会、文化娱乐、室内外装饰装修等社会活动产生的声音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环境。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