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