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