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