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