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六条已废止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