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建立献血工作责任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规划,全额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协调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