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