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十七条已废止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其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柜。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具体规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