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