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受理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