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