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