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大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风灾害隐患和风险排查,并根据大风监测预警信息,指导有关单位强化大风防范措施。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