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林木转让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