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