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已修改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