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经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合格的,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