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