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效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二)消费者因记名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三)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