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