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废水;(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