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十一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