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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