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第十条有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三)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深翻土地、围垦、吸沙;(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五)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