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深翻土地、围垦、吸沙;

(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