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二)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五)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八)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