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管理部门、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