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或者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