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