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