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