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