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第三十七条已废止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