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