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