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可以处以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