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