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