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