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