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