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拟在暂住地居住1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