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