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七)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八)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