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章 立法程序/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月2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