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章 立法程序/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四十二条已修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分组审查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月2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