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嘱单等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机构应当标明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和标准,定期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提供收费清单。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亲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作用以及价格。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